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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4.10.10来源: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黔卫健发〔2024〕12号

各市、自治州卫生健康局,贵安新区社会事业管理局,委机关各处(局),省中医药局、省疾病预防控制局,省卫生计生监督局,委属委管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决策部署,建立以信用等级评价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进一步加强全省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全行业监管,切实维护人民健康权益。现将《贵州省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级各单位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卫生健康委医疗应急处反馈。

  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9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全行业监管,建立健全诚信机制,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升医疗服务质量,促进卫生健康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村卫生室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价是指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过程中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实施采集、记录,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进行评价,确定信用等级。

  医疗机构对本机构医务人员医德医风、依法执业的管理情况以及医疗机构履行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作出的公开承诺、依法执业自查信用承诺情况纳入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价。

  第四条 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价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公开、安全、客观、及时、准确、有效的原则,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公共利益。

  第五条 省卫生健康委(中医药管理局、疾病预防控制局)制定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价标准,指导全省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价工作。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谁许可(备案)、谁管理、谁评价、谁负责”的原则,对医疗机构进行信用等级评价。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负责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价信用信息采集、记录工作,应当以医疗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唯一标识,建立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价档案。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以医务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号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标识码,建立健全本机构医务人员信用信息档案(包含个人执业行为、医德医风及廉洁从业九项准则等内容)。

  各级市场监管、医疗保障、药品监管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医疗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供其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处罚信息或者其他信用信息。按照“谁提供、谁负责”要求保证数据真实。

  第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办理注册、审批、备案等相关业务环节,应当开展信用知识教育,增强管理相对人依法诚信意识。

  第七条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信用评价每年度开展一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上一年度医疗机构的信用等级评价。

 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八条 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价设置增信信息、不良信息、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四类信息,根据工作实际,进行动态调整和优化。

  第九条 医疗机构在社会和执业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而产生的良好行为记录信息纳入增信信息。增信信息主要包括:

  (一)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发布的表彰通报信息;

  (二)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布的表彰通报信息;

  (三)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组织开展的与卫生健康相关的对口支援、抢险救灾、卫生应急活动等信息;

  (四)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开展的与卫生健康相关的义诊、乡村振兴、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增信信息每发生一次记4分;符合第二项的增信信息每发生一次记2分;符合第三项的信息每次记1分;符合第四项的信息每发生一次记1分,该项年度最多不超过2分。

  医疗机构在评价周期内产生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增信信息,应及时提交发证机关所属卫生健康监督机构登记。同一增信信息在一个评价周期内只登记一次。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及医疗机构未落实对本机构医务人员医德医风、不良行为记分管理主体责任的行为纳入医疗机构不良信息。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按照《贵州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在开展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工作的同时,完成相应的不良信息记录工作。同一不良执业行为已经进行行政处罚的(仅限普通处罚程序),不再记入不良信息。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受到的行政处罚(普通程序)信息,纳入一般失信信息,主要包括:

  (一)受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信息;

  (二)受到医疗保障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信息;

  (三)受到医疗保障部门依照《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信息;

  (四)受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信息;

  (五)受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之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信息;

  (七)违反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被行政处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严重失信信息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被纳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卫生健康委等多部门签订的“联合惩戒备忘录”认定的惩戒对象范围的信息和省级依法制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主要包括: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

  (二)医疗卫生人员、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执法涉及的其他自然人、法人、组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处罚情节严重的需要开展联合惩戒的;

  (三)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者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定期汇总卫生健康监督信息平台、“信用中国”网站、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公示的行政处罚、严重失信及法院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在记入医疗机构信用信息前应书面通知有关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5个工作日内向实施记录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卫生健康监督机构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作出处理意见送达医疗机构。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严格落实“管行业必管行风”的主体责任,将医务人员违反医德医风不良执业行为、受行政处罚信息记入医务人员个人信用信息档案。

  各级卫生健康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医疗保障、药品监管等部门对医务人员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及时将处罚结果告知所在主执业医疗机构,由医疗机构将其纳入医务人员个人信用信息档案。

  第十四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医保部门、药品监管部门对医疗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医疗机构存在的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予以认定,并及时将相关资料和《贵州省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价信用信息记入意见书》移交医疗机构登记机关所属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实施记录。

 第三章 评价等级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价以一个自然年度为一个评价周期。信用等级从高到低分为A级(诚实守信)、B级(信用良好)、C(信用一般)、D级(信用较差)、E级(信用差)。

  第十六条 评价周期内同时符合以下条件,评为A级(诚实守信):

  (一)增信信息累计记分≥4分;

  (二)无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信息记录;

  (三)自觉落实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我管理主体责任;

  (四)本机构医务人员个人信用信息档案建档率达到100%。

  第十七条 评价周期内同时符合以下条件,评为B级(信用良好):

  (一)年度不良行为记分累计≤8分;

  (二)无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信息记录;

  (三)自觉落实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我管理主体责任;

  (四)本机构医务人员个人信用信息档案建档率≥80%<100%。

  第十八条 评价周期内出现以下条件之一,评为C级(信用一般):

  (一)年度不良行为记分累计>8分;

  (二)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信息1条次;

  (三)本机构医务人员个人信用信息档案建档率<80%。

  第十九条 评价周期内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评为D级(信用较差):

  (一)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信息≥2条次;

  (二)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信息记录且情形恶劣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行政相对人提供虚假、不实信息的直接认定为信用较差。

  第二十条 评价周期内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情形之一的,直接认定为E级(信用差),严格按照《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的规定程序,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二十一条 各医疗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活动中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违规执业问题进行整改,切实落实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我管理主体责任,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

  评价周期内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应于下一年的1月31日前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放部门主动申报A级(诚实守信)、B级(信用良好),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复核无误后,评价为相应的信用等级。

  医疗机构发生失信行为,未修复前不得申报A级(诚实守信)、B级(信用良好)。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信用评价等级对医疗机构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评价结果依法运用于校验管理、差异化监管、评先评优等工作中。

  (一)信用评价结果与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相关联。

  1.符合以下情形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不违反《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之规定,以书面审查的方式对医疗机构进行校验。

  (1)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上个评分周期被评定为A级,且校验时未发生失信信息记录的;

  (2)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上2个评价周期连续2年被评定为B级以上,且校验时未发生失信信息记录的。

  2.符合以下情形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必须以现场审查的方式对医疗机构进行校验。

  (1)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上个评分周期被评定为C级或D级的;

  (2)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上2个评价周期被评定为C级或D级的。

  3.被评定为E级的医疗机构在完成信用修复前,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给予该医疗机构1至6个月暂缓校验期。

  (二)信用评价结果与评先评优及日常监督相关联。

  对信用等级评价评定为A级的或连续两年评定为B级的,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给予降低日常监督检查频次,减少监督抽检频次的激励措施;对信用等级评价评定为C级的,取消该机构本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对医疗机构负责人进行约谈,作为日常监督检查和正常监督抽检的重点,适当增加监督检查次数,限期整改有关问题并跟踪检查整改情况;对信用等级评价评定为D级、E级的医疗机构,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抽查频次,抽查比例不设上限。

  (三)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对信用等级评价评定为D级、E级的医疗机构,依法应当受到惩戒的,依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规制。

  第二十三条 医务人员违反医德医风、不良执业行为以及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所在主执业医疗机构将其纳入医生定期考核、职称评定等工作中。

  (一)医务人员医德医风考核评价确定为“不合格”,当年不计算任职年限。

  (二)医务人员医德医风考核评价连续2年确定为“不合格”,医师定期考核视为不合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其暂停执业。

  (三)受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纪律处分的,自处分之日起,分别在1年、1年6个月、3年、4年、5年内不得申报;受记过、记大过、降级(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的,分别在1年、1年6个月、2年、4年内不得申报。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认为其信用等级评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所发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一)信息与事实不符,存在记载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不符合严重失信名单具体条件而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或者未被移除严重失信名单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查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经核实有误的,严格依照《贵州社会信用条例》等的有关规定,予以更正或撤销。异议处理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成立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价工作领导小组,内设机构按照职能履行相关职责,并和市场监管、医疗保障、药品监管等多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日常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全省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对于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的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规范和自律建设,制定并落实自律公约,促进行业规范和自我约束。各医疗机构要切实落实自我管理主体责任,履行行业自律公约,自觉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遵守医疗执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诊疗规范、护理常规等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本机构医务人员,是指在本机构执业的医、护、药、技等各类医疗卫生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医师多点执业的,各医疗机构均需建立其个人信用信息档案,并将医德医风年度考核评价结果通报该医师的主执业医疗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贵州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不良执业行为;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是指《贵州省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不良执业行为。

  附件:1.医务人员个人信用信息档案(参考)

  2.医疗机构信用承诺书

  3.医疗机构申报信用良好及以上材料格式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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