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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4.10.10来源: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黔卫健发〔2024〕13号

各市、自治州卫生健康局,贵安新区社会事业管理局,委机关各处(局),省中医药局、省疾病预防控制局,省卫生计生监督局,委属委管医疗卫生机构:

  现将《贵州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级各单位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卫生健康委医疗应急处反馈。

  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9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行为,完善诚信体系建设,打击商业贿赂和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国卫法制发〔2013〕5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区域内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交易的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和个人以及医疗卫生机构相关人员。

  第三条 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及个人(以下简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采购与使用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工作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行贿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的;

  (四)因行贿行为被财政、市场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对列入我省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或列入其他省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作如下处理:

  (一)对一次列入我省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或五年内二次及以上在任意省(自治区、直辖市)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全省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购入其药品、医疗设备和医用耗材,已签订采购合同的,依法依规终止合同。如果在两年内再次出现应当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行为的,从再次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两年期限。

  (二)对一次列入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两年内,我省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在招标、采购评分时对该企业产品作减分处理。

  (三)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不需与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公司不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卫生机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管理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公布《贵州省医疗卫生机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名单》(以下简称“不良记录名单”)。

  “不良记录名单”公布事项包括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责任人员姓名和职务、违法事由、有关判决和处罚决定文件,不良记录公布起止日期,发生商业贿赂行为的相关医用药品、设备、耗材等产品信息。“不良记录名单”的应用期限为2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到期自动消除,但2年内被发现另有商业贿赂行为的除外。

  第六条 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机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管理制度,指导辖区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落实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及时掌握辖区内发生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企业名单,于5个工作日内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报送表报送至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在接到报送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实。

  第七条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督促辖区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制定医疗卫生机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管理制度,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执行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辖区内发生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企业名单,于5个工作日内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报送表报送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接到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有关文书后于5个工作日内,向所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送因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商业贿赂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行政责任或本单位工作人员被追究党纪政纪案件中涉及到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名单。委属委管医疗卫生机构直接报送至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严格落实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建立医疗卫生机构内部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管理制度,将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纳入个人档案管理,作为医疗卫生机构对其定期考核、职务任免、职称评聘、评优评先、绩效考核等评定依据之一,并纳入信用管理。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药集中采购时,应当查询国家及各省卫生健康政务网站公布的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与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签署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等采购合同时,应当同时签署廉洁购销合同,列明企业指定销售代表姓名,以及不得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后将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等条款。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一经查实,将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将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听证,但听证内容不包括相关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程序按照《贵州省行政听证规定》相关规定执行。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核实结果和听证结论,确定是否列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采购人员,医师等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健康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根据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与司法、纪检监察、财政、医保、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建立沟通协作机制,互相通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信息和查处结果。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采购短缺药品、急救药械设备或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采购应急药械设备不受“不良记录名单”限制,但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医疗卫生许可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省委省政府政策变化,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报送表》《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名单告知书》为本办法附件,格式由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省卫生计生委于2014年6月15日发布的《贵州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关于建立贵州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黔卫计发〔2014〕11号)同步废止。

  附件:1.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报送表

  2.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名单告知书

  附件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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